公訴罪很嚴重不能撤告,是真的嗎? 從刑事訴訟程序講起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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講到「刑事訴訟」,相信有些人會在腦海中浮現一幕幕新聞、影劇中針對重大刑案的法庭攻防戰,諸如轟動社會的「2014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案(或稱”鄭捷案”)」、「南迴搞軌案」,國外的世紀審判「辛普森案(People v.Simpson)」等等…
基本上,涉及刑事犯罪的偵查、審判、定罪程序,都屬於刑事訴訟的一環。
但是,你是否曾好奇,這些「被告」,從被警察逮捕或調查開始,到法官槌音落下,宣布判決結果為止,刑事訴訟程序到底是如何進行的呢?
首先,在文章一開始,要先提醒各位讀者,刑事訴訟是個很龐大的概念,類型繁複,主題與細節都十分眾多,其中包含著各式各樣的子問題、下位概念,律鏡律師在這邊只是簡單的跟大家說明「原則上」刑事程序的結構,並用這樣的概念來解釋「公訴」、「自訴」的本質;但有原則必有例外,個別案件還是要個別分析處理方式噢!
一、律鏡律師教你/妳看法條,從法條結構便可一窺刑事訴訟流程
法律看似艱澀難懂(有的法律是真的看起來就蠻難的,例如稅法QQ),不過形式上仍然有跡可循。
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,一本法典的內容,通常依「編」、「章」、「節」、「條」、「款」、「目」降冪排列。
我們就從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法典「刑事訴訟法」來觀察,刑事訴訟法的第二編長這樣:
我們可以發現,一「第一審程序」編,包括了「公訴」章與「自訴」章。也「只」有這兩章,別無他章。
因此,可以這樣說:
要進行刑事第一審程序的時候,不是要透過「公訴」,就是要透過「自訴」。
好的,進到下一層囉,各位有跟上嗎?
「公訴」章下面包含了「偵查」、「起訴」、「審判」三個節(可以往上滑看一下圖),相較之下,「自訴」下面沒有節,孤伶伶的。但魔鬼藏在細節裡,我們來看一下「自訴」章下的一個法條:
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二章自訴 第343條規定:
自訴程序,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,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、第二百四十九條
及前章第二節、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。
重點在於,「自訴程序…準用…前章第二節、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。」這邊。
噢!原來「自訴」章「準用」了公訴章第二節「起訴」、第三節「審判」的規定呀。
「準用」在法律裡的效果,相當於同卵雙胞胎的意思;B準用A,就是A適用的東西,B也適用的意思。
總而言之,言而總之,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的結論:
公訴跟自訴是唯二進行刑事審判第一審的方式,而公訴跟自訴的差別,就在於自訴程序中沒有公訴程序的「偵查」。
講到這邊,也許你已受不了法條文字的摧殘,思緒已在千山萬水之外,讓律鏡律師做個統整吧。
另外,以下律鏡律師將用一個具體的案例,帶你模擬刑事訴訟程序公訴、自訴的進行,有什麼不同。
二、公訴是什麼
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:
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
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:
提起公訴,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。
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:
審判期日,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,並通知檢察官、辯護人、輔佐人。
前面已經說過,公訴原則上由「偵查」+「起訴」+「審判」組成。
上面列舉的法條,分別就是這三節的第一條規定,我們可以發現,「偵查」跟「起訴」的法條裡,出現的角色是「檢察官」,做的事是「開始偵查」跟「提出起訴書」這兩個主動出擊的動作;但在「審判」節的第一條中,檢察官只是被動受到法院通知的其中一個人,那麼,是誰主導審判程序呢?答案是法院法官。
於是,公訴的結構,長的就像這樣。
在我們的案例中,若是小華發現自己的錢被偷了,跑去警局報案(告訴),或是一旁的小智看不下去,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(告發),這些事情都會促成偵查的開始。
偵查程序中,檢察官的工作大致上為調查犯罪嫌疑人(是小明,還是跟小明長得很像的其他人?)、犯罪事實(小明是偷了2000元,還是更多?)跟事證(現場有沒有監視錄影器、目擊證人?)。
當檢察官把整起犯罪案件,基本上弄清楚,依照法律的專業,認為證據不足或沒有涉及違法時,就會給予小明「不起訴處分」,案件就不會到法院審理;相反的,檢察官認為小明的行為涉及違法的機率非常高的時候,就會依法提出起訴書,正式就小明的案件向法院「提起公訴」。
之後,小明的案件就由法院來審判,由法院就檢察官與小明雙方提出的證據主張、抗辯,來決定小明是否有罪,該如何處罰。
而公訴程序中被害人小華的地位呢?小華去警察局提告,是「告訴人」,但告訴人不是訴訟當事人;而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,小華有可能作為證人被被告小明或公訴人檢察官傳訊。
三、自訴是什麼
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:
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。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,得由
其法定代理人、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:
自訴,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。
自訴原則上由「被害人」提出,像是本案中的小華。
而自訴跟公訴的差異,還記得嗎?就是「偵查」。因為小華不是檢察官,小華只是小華而已(廢話),小華並沒有國家賦予的權利,去指揮警察(去小明家搜索扣押),或者傳喚在場的證人去問話(採證)。因此,小華只要向法院提出自訴狀,就好囉?
跟公訴比較起來,自訴程序雖然不能請求檢察官的幫助,但卻完美的規避了檢察官可能會「不起訴」,案件進不到法院的風險;因此,為了避免民眾大量自訴,將明顯不涉及違反刑事法律,或者證據嚴重欠缺,很有可能為濫訴、誣告的案件透過自訴進入法院審理,法律規定:
自訴須強制由律師代理。
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:
前項自訴之提起,應委任律師行之。
即是,由民間司法專業部門的律師把關,將案件預先整理、梳化成得以自訴的標準後,再向法院提起自訴,以確保自訴案件的品質,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與誣告可能性。
因此,在我們的案例中,小華要合法提起自訴,應該委任律師,並向法院提出自訴狀,正式就小明的案件向法院「提起自訴」。
之後,小明的案件就由法院來審判,由法院就小華與小明雙方提出的證據主張、抗辯,來決定小明是否有罪,該如何處罰。
在自訴程序中,被害人小華作為自訴人自行起訴,是訴訟當事人,需要提出證據、負責論告。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中取代了檢察官的角色,在審判過程,於法庭中也被安排坐在「檢察官/自訴人」席位上(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也坐這裡),這是除了參觀司法博物館試穿檢察官法袍外,一生難得體驗檢察官工作的機會呢!
四、自訴就可以撤告嗎?
先講結論,「自訴就可以撤告,公訴不行」的概念,是完全錯誤的!可否撤告跟公訴、自訴一點關係都沒有!
我國刑事訴訟的進行,是以「公訴」為原則、「自訴」為例外,僅有符合一定資格的人(被害人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、配偶)可以提起自訴,但就公訴卻沒有設下特別的門檻;因此,只要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,刑法上所有的罪都可以是「公訴罪」。
而可否撤告,取決在於該罪是「告訴乃論之罪」或「非告訴乃論之罪」,與公訴程序、自訴程序完全沒有關係噢。
在我們的案例中,小明受公訴或自訴的法條若為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,為「非告訴乃論之罪」,因此,即使小華採取自訴方式狀告小明,小明在審判中誠心與小華道歉並且賠償小華的財產損失,小華仍然不能撤告,而法院仍要依法下判決(不論有罪、無罪)。
以下就「公訴」、「自訴」、「告訴乃論」、「非告訴乃論」等概念,律鏡律師以一張圖總結。
以後聽到人說「公訴罪很嚴重噢」、「公訴罪不能撤告噢」,他可能是搞混這些概念了。請記得公訴、自訴的概念並不是以嚴重程度、可否撤告來分別;兩者的差異充其量只是訴訟程序進行的不同而已。
五、至於犯罪被害人是否要提起自訴,律鏡律師的小建議:
自訴程序的優點,如上所述,就是可以確實的將案件送至法院審判,不會遭到檢察官「不起訴」,自訴人享有較大的程序進行主導權;然而自訴的缺點十分明顯,在沒有公權力的幫助下,如何蒐集被告犯罪的證據可謂相當困難。
依照律鏡律師的經驗,自訴程序雖然少用,但在部份案件中可能起奇效,也可以避免辦案人員的「吃案、漏案」;而法律明文規定自訴案件要委任律師提起,就是告訴大家,你這個案件適不適合自訴,請拿去跟律師好好討論,好好商量。若你遭到他人不法侵害,涉及犯罪時,除了向警察局報案外,請記得還有「自訴」這條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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