鏡看時事:來聊聊「炎上」事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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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製圖:律鏡 Juriscope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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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這兩天,有個「炎上」的話題。

簡單敘述一下事情經過,做個懶人包:

1、某演藝公司(以下我們叫它S公司)舉辦了一場脫口秀活動,邀請數位知名的脫口秀演員參加,成員包含S公司的員工某K,以及來賓某D。

2、活動進行期間,參與的脫口秀演員都針對彼此進行言語的調侃及評論,藉此達到娛樂觀眾的效果。某K在活動中,疑似影射某D與前男友的感情,並以此作為言語評論的素材。

3、活動結束後,某D表示:某K在活動中所講的關於某D感情生活的素材,是某D事前已經跟S公司協商過,並且在契約中約定好其他人在活動中不能拿出來講的素材,根本不應該被拿來調侃或評論,因此某D希望某K能出來道歉。

4、事後,S公司出面回應,表示某K實際上也清楚契約裡確實有約定不能使用該素材,但還是違約脫稿演出,所以已經對某K進行處罰。

5、某K自己稍後也做出了回應,並表示他認為作為脫口秀演員,本來就可能會被調侃或評論,所以堅持不會對某D道歉。

6、S公司表示,因為某K的脫稿行為,S公司決定「揮淚斬馬謖」,對某K祭出「無限期留職停薪」的處分。

以上就是事件大致的始末,然後就,Burn,炎上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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針對本次事件,律鏡律師發現,大家普遍都提出了以下問題,律鏡律師簡單地從各個層面來分析:

(我們先「假設」某K的言論可能有妨害名譽的刑事責任,這跟等等要討論的問題有關。不過某K的言論「事實上」是否有刑責,當然必須留待檢察官及法官作出判斷)

問題一、某K自己違約評論某D所說的話,S公司需要負責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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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說結論:S公司可能也需要負責。為什麼?

首先,在這一次事件中,我們已經先「假設」某K對於某D的言論,有妨害名譽的刑事責任;而在民法上,對於某D而言,她的名譽權也會相應地受到某K的行為所侵害,故依照民法相關規定,某D也可以向某K請求名譽權受損的賠償。

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、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
此外,因為某K是S公司的旗下員工,某K上述的侵權行為,又是在工作期間,正在執行職務時所做,S公司本應對某K的行為有職務上的指揮監督權限,且基於有利於受害者某D求償的考量,故S公司應該要連帶的對某K的侵權行為,負起賠償的責任。

看到這邊,大家可能會覺得:這對S公司也太不公平了吧?S公司可能真的管不了某K的行為啊?

這樣的說法也是有道理的,因此如果S公司能證明自己在事前,已經盡了選任、監督某K的義務,竭力避免某K脫稿演出而侵害他人權利了的話,那S公司才可能「例外地」不需要負責。

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」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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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次,除了民法規定以外,依照我們目前得知的資訊,S公司跟某D之間,也有契約存在,並約定表演過程中,不可以拿某D的感情狀況當作評論的素材。如果這個事實為真,S公司就有契約上的義務,必須確保活動中的脫口秀表演者不能某D的感情狀況當作評論的素材,否則某D就可以主張S公司違約。

而若S公司和某D之間的契約,針對S公司的違約情形,已有事先擬訂賠償的條款,那麼某D自然也就能依據契約,要求S公司進行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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問題二、某D自己也是脫口秀演員,所以某K想講什麼都可以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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講完了S公司可能的民事賠償責任,我們再回過頭來討論某K行為的刑事責任。

一樣先講結論,即便某D具有脫口秀演員的身份,除非事先同意,否則某K也並不能想講什麼、就想什麼,而恣意損害某D的名譽。為什麼?

首先,我們再次強調,我們先「假設」某K的行為,對某D構成妨害名譽的刑事責任。

在這個討論前提下,先跟大家說明:某K所可能涉犯刑法的「妨害名譽相關犯罪」(包含大家常聽到的「公然侮辱罪」、「誹謗罪」等),本質上是一種「保護被害人個人權利」(個人法益)的立法。

既然妨害名譽的罪名當初立法時,就只是為了保障「被害人自己」(如果是像「偽造貨幣罪」,就有「保護公眾交易安全」(社會法益)的目的;「外患罪」則有保護「我們國家」(國家法益)的目的),而且名譽權並沒有特殊重大,不能預先拋棄保護的理由。那如果被害人事先表示:在特定情況下,我不想要受到刑法針對我自己名譽權的保護,自然也是可行的。(相反的,如果被害人選擇拋棄的是刑法對自己「生命」的保護,就不能預先拋棄,因此即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才下手殺死被害人,一樣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歐)

因此,如果在本件情形下,某D在活動前事先表示:在活動進行中,不管是誰,或針對我的任何情事拿來調侃、評論,我都願意接受,且不追究其刑事責任。那就相當於某D事先放棄了刑法對她名譽權的保護,即便某K針對他感情經歷拿來評論或開玩笑,都可以阻卻違法,原則上不會有妨害名譽的刑事責任。

但是,這一件事件中,某D事先已經說過,關於她的感情經歷,不能被拿來評論,顯然某D針對與他感情相關這的話題,並沒有打算放棄刑法對於他名譽權的保障。

因此,在這樣的情形下,某K如果還堅持要拿某D的感情經歷當作脫口秀素材,就不能阻卻違法,而仍然必須負起相應的責任,這跟某D是不是脫口秀演員無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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問題三、因為某K的脫稿演出,S公司打算解僱某K;或者處罰某K「無限期留職停薪」,是可以的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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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個問題,可能需要看情形,不過原則上會是有違法疑慮的。

這一次事件中某K的行為,雖然對於S公司而言,可能是一場公關災難,但勞基法中對於公司得依法立即解僱員工的事由,其實有非常嚴格的規定。

「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
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,某K的行為較有可能符合的情形,應該是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」這個規定。

詳言之,如果S公司在工作規則,或是與某K的勞動契約中,已經先講好:「你在表演的時候,不可以有脫稿演出的行為」這類的約定,那就比較有希望可以依法將某K解雇。

但相對地,如果S公司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,對於某K本件的行為,沒有相應規定的話,如果S公司立即解雇某K,恐怕就會有違法的疑慮。

那「無限期留職停薪」呢?

其實,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留職停薪的情形,通常是發生在「育嬰」、「服兵役」、「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」等情況。

本件顯然不屬於法律規定可以留職停薪的情形之一。更何況這個處分的期限是「無限期」,對於勞工某K而言,這個處分極度不利,將可能直接影響勞工的工作權,那就更可能有違法的疑慮了。

(製圖:律鏡 Juriscope)

不過律鏡律師仍要重申,雖然本篇文章,我們固然是「假設」某K的行為有刑事責任。但在現實中,某K的行為是否真的侵害到某D的名譽;或者就算有所侵害,但侵害的程度大小、要不要用刑罰處罰,仍然要分析雙方後續若有法律行動中提出的相關事證才能判斷,這邊律鏡律師就不妄下定論。

這次的鏡看時事,就跟大家分享到這邊,我們在下次碰到值得探討的法律時事議題時再見囉~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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